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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记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记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记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10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2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记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记伟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与惠某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正在等候通行的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报警,刘记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经认定,刘记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记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毫克/100毫升。同月4日,刘记伟家属已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协议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记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58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记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记伟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记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