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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肖代凤、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肖代凤,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澧州路488号。负责人:钱泓霖,行长。被执行人:肖代凤,女,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工业园新区。法定代表人:龚经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肖代凤,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向协助执行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在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的到期租金收入60000元,尚欠8384元,经查,被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澧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