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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有禄与李想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禄,李想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2133号原告:罗有禄,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李想义,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罗有禄诉被告李想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罗有禄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有禄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有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有禄负担。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