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有禄与李想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禄,李想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2133号原告:罗有禄,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李想义,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罗有禄诉被告李想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罗有禄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有禄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有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有禄负担。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