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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709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元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总商会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施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郑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元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元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大酒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一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元一大酒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被上诉人柏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张申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一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柏庄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柏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非所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元一房地产公司利益。柏庄公司在其诉状中明确侵权依据的事实是专指2009年5月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之间转让无锡灵山元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灵山公司)股权,其中包含柏庄公司合法持有的部分,未经柏庄公司同意,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构成侵权。柏庄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一审期间未进行过变更,一审开庭总结的案件焦点和辩论指向也均为2009年5月进行的股权转让。而一审判决却认定:2014年“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共同对外处分代持柏庄公司股权构成侵权,进而判决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判非所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判决判令元一房地产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及2014年11月,元一大酒店公司对外转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不构成对柏庄公司侵权。相关证据证明两次对外转让,已由柏庄公司认可或追认,所谓侵权无从谈起。即便2014年对外转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对柏庄公司构成侵权,该转让系元一大酒店公司所为,元一房地产公司非侵权行为人,也非其他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故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柏庄公司辩称:1、元一房地产公司及元一大酒店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明知柏庄公司为无锡灵山公司隐名股东。2009年5月11日,元一房地产公司未经柏庄公司同意,将柏庄公司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股权转让给元一大酒店公司,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之间的《内部股份代持协议》不能否定柏庄公司的股权已被转让的事实,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错误。元一房地产公司将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事实作为支持上诉请求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2)即便认定2009年5月的股权转让不构成侵权,2014年6月、11月,元一房地产公司作为无锡灵山公司隐名股东,元一大酒店公司作为显名股东,未经柏庄公司同意,将柏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显然构成共同侵权。(3)柏庄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责任诉讼,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未经柏庄公司同意,共同处分柏庄公司股权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连带赔偿柏庄公司经济损失3750万元及利息。元一房地产公司称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依据。2、元一房地产公司主张元一大酒店公司转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不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柏庄公司2015年7月6日《关于要求收回灵山项目投资款的函》证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元一大酒店公司转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时,柏庄公司不知情,当然不存在同意转让的事实。在获知股权已被转让时,因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柏庄公司事后附条件同意转让股权,不能否定元一大酒店公司侵权行为的成立。3、元一房地产公司称其未参与2014年股权转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元一房地产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持有元一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完全可以推定元一大酒店公司对外转让灵山公司股权行为,是两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元一大酒店公司述称意见与元一房地产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柏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2523.848万元(期初股权受让成本4315.56万元+利息8208.288万元);2、判令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8日,柏庄公司与元一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元一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18.75%的股权转让给柏庄公司,股权转让价款3750万元,柏庄公司同时承担了款项,期初股权受让成本合计为4315.56万元(未计利息);同时约定,柏庄公司的股权委托元一房地产公司统一持有,以元一房地产公司名义持有无锡灵山公司80%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柏庄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出资义务。2015年5月,柏庄公司得知元一大酒店公司将无锡灵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新余金正锡投资管理中心和靖江市国茂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2亿元。柏庄公司经进一步调查获知元一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5月11日将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转让给其股东元一大酒店公司。元一房地产公司未经柏庄公司同意将柏庄公司所有的无锡灵山公司股权转让给元一大酒店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亦明知柏庄公司是无锡灵山公司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仍利用控股股东的便利受让该股权,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8日,元一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柏庄公司(乙方)、陈登光(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持有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即16000万元,同意将所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的18.7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后柏庄公司持有无锡灵山公司18.75%的股权、陈登光持有无锡灵山公司5%的股权。甲、乙、丙三方同意以1.00元/每股的价格(总股本20000万股)将股权进行转让,乙方转让款为3750万元;由于甲方已投入160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348万(按年利率11%计算)。甲、乙、丙三方应按所持无锡灵山公司的股权比例对等投入项目所需资金,甲方在股权转让前股东借款4000万元、代付项目前期费用890万元,股东借款应由甲、乙、丙三方按股权比例分摊,代付前期费用应按公司股权转让后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分摊。甲方有收回股权转让前已投入无锡灵山公司的4000万的股东借款及代付的前期费用890万元而应由乙方、丙方承担的共计1187.50万元及对应利息48.63万元的权利,其中乙方应承担股东借款937.5万元及对应的利息38.39万元,计975.89万元,应承担前期费用166.88万元及对应利息12.29万元。股权转让后,乙方、丙方即成为无锡灵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亏损及承担无锡灵山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丙方的股权委托甲方统一持有,以甲方的名义持有无锡灵山公司的80%股权,但所有债权债务、盈亏的分担均按实际持股比例承担责任和享受权益。上述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5日柏庄公司向元一房地产公司发函一份,内容为:根据与贵公司2008年6月18日借款合同及2008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将有关结算事项说明,1、元一房地产公司尚欠柏庄公司到期债权本金3000万元,经协商抵减柏庄公司应付元一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款,双方互开收据证明;2、截至2008年10月5日,元一房地产公司应结算柏庄公司利息30.525万元,由元一房地产公司支付至柏庄账户。元一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2008年10月22日,元一房地产公司出具30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收无锡灵山公司股权转让款(08.10.5日函)。2008年10月9日柏庄公司分三次向元一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750万元、166.88万元、398.68万元,元一房地产公司分别出具75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无锡灵山公司股权款(见股权转让协议)]、166.88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收代垫费用(见股权转让协议)]、398.68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收利息(见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2009年3月23日,元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一集团公司)与OSAHoldingLimited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由OSAHoldingLimited为元一集团公司重组、融资及IPO项目提供协调、咨询以及顾问服务。2009年4月18日元一大酒店公司(甲方)、元一房地产公司(乙方)、无锡灵山公司(丙方)签订《内部股份代持协议》一份,约定:依据元一集团公司与香港OSAHoldingLimited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为配合元一集团公司上市顾问的资产重组要求,将灵山项目资产并入到上市架构内,甲方同意为乙方(包括为柏庄公司代持的部分)代持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此次股权变更仅为名义上变更,没有产生实质交易,乙方仍是无锡灵山公司隐名股东,享有实际股东股权,承担实际股东义务。股权变更完成后甲方是无锡灵山公司显名股东,乙方是无锡灵山公司隐名股东。2009年5月11日,无锡灵山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元一房地产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元一大酒店公司;同日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元一房地产公司以16000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转让给元一大酒店公司。2014年6月6日,元一大酒店公司(甲方)与新余金正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58%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合计为11600万元,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目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股权一道转移。2014年11月3日,元一大酒店公司(甲方)与新余金正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17%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合计为340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署之日三日内将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做成银行汇票背书至甲方账户后,甲方将股权变更登记的全部资料递送给无锡市工商局窗口,目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股权一道转移。2014年11月3日,元一大酒店公司(甲方)与靖江市国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无锡灵山公司25%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合计为500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署之日三日内将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做成银行汇票背书至甲方账户后,甲方将股权变更登记的全部资料递送给无锡市工商局窗口,目标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股权一道转移。2014年9月26日,无锡灵山公司向元一房地产公司发函,内容为:经我司财务核实,自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贵司投资的以及代替柏庄公司投资的项目借款资金共计4.005亿元,已还款1.98亿元,借款投资余额为2.025亿元。但因公司目前销售不佳,暂无法归还,待后续经营良好运转稳定时再予以归还。2015年7月6日,柏庄公司向元一大酒店公司、元一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收回灵山项目投资款的函》一份,内容为:“1、贵方提出灵山项目股权转让事宜,我方原则同意,但转让合同的洽谈、债权债务的处理、转让借款的支付等转让的重要事项,贵方却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单方面操作灵山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全过程。2、鉴于灵山项目公司已分别转让,贵方应在收到转让款时将我方对该项目的投资款退回,我司对灵山项目公司的股东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考虑资金成本并结合灵山项目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作价为2亿元的相关资料,我司累计应收的投资款为9910万元(其中,股权投资款4000万元,对应利息647万元;持有无锡灵山公司债权及利息5263万元)。请尽快予以退还为盼!”一审庭审中,柏庄公司、元一房地产公司陈述,双方自2008年开始进行项目合作,柏庄公司在无锡灵山公司项目中未派驻财务人员,在其他项目中派驻财务人员。元一房地产公司陈述,其将股权转让给元一大酒店公司事宜电话告知柏庄公司,柏庄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无锡灵山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成立,股东登记为元一房地产公司持股80%、无锡半岛温泉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2009年6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元一大酒店公司持股80%。2014年3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元一大酒店公司持股100%。2014年6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元一大酒店公司、新余金正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4年11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新余金正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靖江市国贸商贸有限公司。元一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持股100%。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案涉2008年9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柏庄公司取得无锡灵山公司18.75%股权,并由元一房地产公司代持,元一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柏庄公司隐名股东身份,并认可其系代持柏庄公司18.75%股权,故元一房地产公司持有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中,柏庄公司拥有其中18.75%的股权。此后,元一房地产公司在与元一大酒店公司签订《内部股份代持协议》时,将其名下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交由元一大酒店公司代持时,亦明确包括为柏庄代持的部分,即元一大酒店公司亦知晓元一房地产公司交由其代持的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中包含为柏庄公司代持部分。在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共同对外转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时,包含为柏庄公司代持部分,其处分代持柏庄公司部分股权时应取得柏庄公司的同意,虽庭审中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抗辩对外转让股权口头告知过柏庄公司,但柏庄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故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共同对外处分代持柏庄公司股权行为,未取得柏庄公司同意,具有过错,侵犯柏庄公司股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柏庄公司在知晓其股权受到侵害后,2015年7月6日发函对股权转让行为表示同意,但对处分价款不予认可。柏庄公司主张股权的财产价值为2008年股权转让时支付的受让成本4315.56万元,该受让成本包括股权转让对价及债权债务承担,因其中股权转让价款为3750万元及承担的股权转让款利息348万元,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支付对价,另柏庄公司支付的166.88万元及利息12.29万元、利息38.39万元为合同约定的承担的借款及代付前期费用,应属于元一房地产公司与柏庄公司之间关于无锡灵山公司对外承担的债权债务,并非因侵犯股权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柏庄公司支付的166.88万元及利息12.29万元、利息38.39万元各方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处分股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侵犯股权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股权价值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发生变动,对股权的财产价值的确定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价值予以认定,故柏庄公司提出以其股权受让价款来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股权转让价款予以确定。无锡灵山公司股权在对外转让时,其相应的股权价值均确定为每股1元,柏庄公司所持18.75%股权相应价值为3750万元,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应予以赔偿。依据元一大酒店公司对外转让协议,该价款应于2014年11月25日给付,其未予给付因此造成资金占用的扩大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柏庄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和交易习惯,2008年9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也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故本案酌定按年利率11%的标准,即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3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计付柏庄公司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另,元一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为唯一股东,元一大酒店公司代持元一房地产公司股权行为,虽元一大酒店公司提出系为公司资产重组需要,但亦构成资产混同,元一大酒店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与元一房地产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元一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连带赔偿柏庄公司经济损失375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经济损失为基数,按年利率11%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清时止);二、驳回柏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992元,由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限公司负担221625元,柏庄公司负担45136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元一大酒店公司对外转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是否对柏庄公司构成侵权及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柏庄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2523.848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判令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连带赔偿柏庄公司经济损失375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驳回柏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柏庄公司请求的范围。其次,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柏庄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了受让无锡灵山公司股权交由元一房地产公司代持及获悉股权被处分的经过,其中既包括2009年5月11日元一房地产公司和元一大酒店公司间的代持转让,也包括元一大酒店公司的两次对外转让,一审判决确认的侵权事实并未超出前述范围,显然不构成“判非所诉”。故一审判决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是一前后关联因果的过程,即自2009年5月11日元一房地产公司与元一大酒店公司签订内部股权代持协议,将所持无锡灵山公司80%股权(包括所代持柏庄公司股权)交由元一大酒店公司代持且办理了工商登记,至2014年6月6日、11月3日,元一大酒店公司又将所持无锡灵山公司股权(包含所代持柏庄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新余金正锡投资管理中心、靖江市国茂商贸有限公司,整个处分过程,并无证据证明部分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柏庄公司知情并同意,且元一大酒店公司又系元一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柏庄公司以实际利益受损为由,请求元一房地产公司、元一大酒店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2015年7月柏庄公司函告同意转让股权,只是表明其对股权转让的既成事实予以接受,并不能改变转让行为的侵权性质。因此,元一房地产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元一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99元,由安徽元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审 判 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