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华琪与柳城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琪,柳城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51号原告:李华琪,男,l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明(李华琪之表兄),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平,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地址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9865637-2。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琪与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明、陈济平,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委托人冯中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赔偿给原告李华琪治疗费84592.38元、误工费32338.12元、护理费18097.48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元、鉴定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7.5元,共计212415.48元(原告李华琪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婉晶生活费的扶养年限按13年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华琪因腰部不适于2014年4月13日到柳城县中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不久,原告李华琪病情反复发作并住院治疗,均无好转,后又多次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亦不能治愈。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柳城县中医医院在对李华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高度注意义务的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出现不良的腰椎间隙感染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5-25%,李华琪本次患病经治疗后构成Ⅸ(九)级伤残。由于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辨称,本次医疗事件经双方委托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原告李华琪单方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不应采信,故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鉴定意见的过错参与度为15-25%,原告李华琪请求按100%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李华琪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医疗费不是原告李华琪所述的84592.38元,其所花的医疗费应该扣减新农合补偿、大病补偿、统筹补偿等51142.74元;住院天数应当是2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是40元/天,之后是100元/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已经支付给原告李华琪20000元和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6200元,应从原告李华琪获赔数额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李华琪因腰痛伴双下肢活动不利到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30日),经诊断,中医诊断:腰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在硬膜外麻下对原告李华琪行腰4/5椎间盘突出髓核摘除术+腰3/4、腰4/5椎管扩大减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扛重物,不适随诊。本次治疗费9381.75元,其中新农合补偿7245.63元,个人支付2140.12元。2014年5月3日,原告李华琪因腰椎术后腰部及左下肢胀痛再次到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0日),经诊断,中医诊断:腰腿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椎间隙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扛重物,不适随诊。本次治疗费2382.05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619.89元,个人支付762.16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华琪因腰椎术后腰部胀痛再次到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经诊断,中医诊断:腰腿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止扛重物,不适随诊。本次治疗费1668.8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095.86元,个人支付572.94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华琪因腰骶部疼痛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4日)。经诊断,腰椎间盘摘除术后椎间隙感染。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在全麻下对原告李华琪行L4/5腰椎间盘摘除术后感染病灶清除+内置引流管术。出院医嘱:全休(卧床)1个月、佩戴腰带3月、避免弯腰持重、长期站坐位及剧烈活动;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1月后总院门诊复查;我科随诊。本次治疗费27484.84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3470.93元、大病保险补贴3376.01元、个人支付10637.9元,另花材料费468.72元、护工费71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华琪因腰骶部疼痛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经诊断,腰椎间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佩戴腰围保护腰椎3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时,请到总院骨科门诊就诊;继续抗感染治疗8-12周。本次治疗费3146.67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392.98元、大病保险补贴509.02元,个人支付1244.67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华琪因腰椎术后腰部胀痛到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经诊断,中医诊断:腰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椎间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清淡饮食,慎起居、避风寒、避免劳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本次治疗费9303.09元,其中新农合补偿6085.28元、大病保险补偿1564.78元,人个支付1653.03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华琪因腰骶部疼痛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1日)。经诊断,腰椎间盘术后椎间隙低度感染、腰椎管狭窄症(L4/L5椎间盘突出)。该院于2011年1月15日在局麻下对原告李华琪行L4/L5椎间隙穿刺活检术。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佩戴腰带3月、避免弯腰持重、长期站坐位及剧烈活动;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1月后总院门诊复查;出院后继续口服抗感染治疗1-2月;我科随诊。本次治疗费16807.3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851.49元、大病保险补贴324.7元,个人支付9631.14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华琪因腰骶部疼痛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经诊断,腰椎间盘术后椎间隙低度感染、腰椎管狭窄症(L4/L5椎间盘突出)。该院建议原告李华琪行腰椎后路病灶清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患者及其家属表示拒绝手术并要求暂予保守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1月后复查;不适时,请到总院骨科门诊就诊;继续口服抗感染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本次治疗费7191.6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73.42元、大病保险补贴1555.31元,个人支付2462.95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华琪因腰骶部疼痛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5日)。经诊断,腰椎间盘术后椎间隙低度感染、腰椎管狭窄症(L4/L5椎间盘突出)。该院建议原告李华琪行腰椎后路病灶清除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患者及其家属表示拒绝手术并要求暂予保守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住1名;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时,请到总院骨科门诊就诊;继续口服抗感染治疗。本次治疗费6047.4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20.15元、大病保险补贴957.29元,个人支付3170.01元。以上原告李华琪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先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8次共226天,共花医疗费75210.63元(含护工费和材料费),其中医保统筹、大病保险补贴、新农活补偿共计43897.11元,个人支付31313.52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华琪与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共同委托柳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室对该医疗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5年9月9日,原告李华琪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柳城县中医医院在李华琪的诊疗过程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李华琪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证鉴字第39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柳城县中医医院在对患者李华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高度注意义务的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出现不良的腰椎间隙感染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15-25%;2、被鉴定人李华琪本次患病治疗后构成Ⅸ(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鉴定费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华琪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的医院在李华琪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李华琪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柳城县中医医院存在对李华琪实施手术指征把握不严、告知不完善、治疗措施不规范的过失,与李华琪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李华琪自身疾病因治疗带来的手术并发症因素、不配合医方治疗与术后腰椎间隙感染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柳城县中医医院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李华琪)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10-20%。此次鉴定费6200元,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医院已支付。2017年1月5日,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医院支付给原告李华琪20000元。原告李华琪尚有父亲李振荣(1933年10月9日出生)、母亲王玉英(1932年2月22日)出生,李振荣和王玉英生育且尚在的子女有李华金、李华坤及原告李华琪;李华琪生育有一女李婉晶(2010年6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对原告李华琪的诊疗行为先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均认为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与原告李华琪术后出现不良的腰椎间隙感染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个鉴定所评定的过错参与度差异尚小,前者为15-25%,后者为10-20%。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华琪术后出现腰椎间隙感染的医疗过程及造成的后果,认为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25%为宜。至于原告李华琪提出虽然认可鉴定意见的过错参与度,但认为该参与度不是确定赔偿程度的标准,且给原告李华琪造成的伤害是100%,故请求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过错程度是判定承担责任大小的一种依据,故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华琪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先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8次共226天,共花医疗费75210.63元(含护工费和材料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所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医保统筹、大病保险补贴、新农活补偿共计43897.11元不是原告李华琪支付,应予扣除,故原告李华琪请求赔偿的合理范围是其个人支付部分即313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李华琪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先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8次共226天,根据原告李华琪主张的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00元(100元/天×226天)。对于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同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40元计算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华琪就本案起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的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经公布并实施,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即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华琪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先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8次共226天,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故误工天数为256天(226天+30天)。根据原告李华琪主张的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故误工费为18986.78元(27071元/年÷365天×256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华琪在柳城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且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均予认可,根据原告李华琪主张的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761.77元(27071元/年÷365天×226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李华琪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琪先后在柳城县中医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八次,客观上已经发生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亦较为适宜。(6)鉴定费用:诉前鉴定费用7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花鉴定费62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共138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华琪因本次医疗事件构成Ⅸ(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李华琪主张的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民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65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李华琪主张的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75元/年,原告李华琪的父母李振荣、王玉英的生活费为4450元(6675元/年×(5年+5年)×20%÷3人),原告李华琪的女儿李婉晶的生活费为8677.5元(6675元/年×13年×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43387.5元(30260元+4450元+8677.5元)。至于原告李华琪自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是治疗原告李华琪原发疾病即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本次医疗事件给原告李华琪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7849.57元。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按照其在本次医疗事件的赔偿责任比例25%,应赔偿给原告李华琪36962.39元,扣除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已经支付的26200元(20000元+6200)元,尚应支付10762.39元。对于原告李华琪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赔偿给原告李华琪各项经济损失36962.39元,扣除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已经支付的26200元,尚应支付10762.39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琪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李华琪负担2130元,被告柳城县中医医院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俐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