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守礼与太原盛开源永磁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守礼,太原盛开源永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守礼,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盛开源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董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虹,女,太原盛开源永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7号9号楼2单元12号。委托代理人于美丽,女,太原盛开源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门经理,住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号院2号楼301。再审申请人王守礼因与被申请人太原盛开源永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守礼称,一、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而原审法院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判决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年限应该是14年,以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应赔偿49000元,双倍赔偿就是98000元,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在2014年9月根据被申请人要求出差调试设备,期间氮气中毒属于工伤,应予以赔偿。四、原审法院认定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受理。被申请人永磁设备公司称,一、关于工作年限问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不在我公司工作,且氮气中毒事件是申请人编造的。二、申请人在公司期间曾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四、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双倍赔偿金诉求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申请人的双倍赔偿金诉求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该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的医疗费、误工费的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确认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该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办理,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原审法院让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王守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守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翻身审判员 李志斌审判员 罗忻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