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素青与巴图布和、伊拉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青,巴图布和,伊拉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266号原告:郭素青,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巴图布和,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地方税务局职工。被告:伊拉拉图,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环境保护局职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宝力根街7组10号。原告郭素青诉被告巴图布和、伊拉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布和、伊拉拉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标准和起止时间:月利息200元,从借款日2015年2月1日至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巴图布和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200元,借期四个月。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巴图布和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利息按借条约定给付至还款日。担保人伊拉拉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巴图布和、伊拉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巴图布和、伊拉拉图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巴图布和、伊拉拉图向原告郭素青出具了一份《贷款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即年利率24%)。在《贷款条》尾部被告巴图布和以借款人布和为字样进行签字并捺印、被告伊拉拉图以连带担保人伊拉图为字样进行签字并捺印。原告郭素青按约定向被告巴图布和发放了10000元借款后,被告巴图布和至今未偿还原告郭素青借款本息,被告伊拉拉图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素青的陈述、《贷款条》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贷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图布和应按照《贷款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伊拉拉图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拉拉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巴图布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布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素青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伊拉拉图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巴图布和、伊拉拉图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素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根必力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矫 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