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曦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曦,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090号原告:王曦,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86869180A。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曦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曦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7250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以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也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2014年3月起被告停止了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一张;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2月21日从原告王曦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融资收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后原告王曦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王曦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曦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曦随时具有主张还款权利。庭审中原告王曦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