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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宇航五金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梁宝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宇航五金电器塑料有限公司,梁宝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宇航五金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少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善群,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毅,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新,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宇航五金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宝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宝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航公司赔偿梁宝新经济损失1057282.60元;2.宇航公司支付梁宝新土地占用费及滞纳金45900.07元;3.宇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1日,宇航公司(原为顺德市桂洲镇容里宇航电器五金厂)与原顺德市桂洲镇华口企业办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宇航公司承租位于聚龙工业区的空白地3150.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06年6月21日,宇航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华口社区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宇航公司承租位于聚龙工业区的空白地4260.5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835.99元,从2004年7月31日起每五年递增10%,逾期交款的每天加收滞纳金1%。协议期满后,宇航公司需继续租用该土地时,经得出租方同意,可优先租给宇航公司使用。如协议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约的,厂房及水电设施拥有权仍属宇航公司,处理方案为宇航公司自行拆除,或双方协商折价转让给出租方或承租者。宇航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自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04年6月21日和8月15日,杨保光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口居委会)签订两份《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华口居委会将位于容桂昌宝东路七横路的两块土地转让给杨保光,使用期限为55年,其中面积为28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期限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2059年6月20日止,面积为1380.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期限从2004年8月15日起至2059年8月14日止,应交总地款为852118元。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15日,杨保光与梁宝新在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邱运忠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杨保光将座落于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七横路的面积合共为4260.59平方米的两块土地转让给梁宝新,总转让价款为2349000元。协议签订后,杨保光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了梁宝新支付的转让款。华口居委会曾出具《收款委托书》,载明就华口居委会与梁善群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委托杨保光、梁宝新代为收取土地租金,委托书的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杨保光、梁宝新收取上述费用后应当向华口居委会全额上缴,华口居委会开具收据。2014年5月22日,梁宝新以杨保光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开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回收华口聚龙工业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华口聚龙工业区地块已经由华口社区及托管方授予开源公司收取该地块的所有收益。杨保光原承租的位于容桂昌宝东路七横路面积分别为1380.59平方米、1380.59平方米、2880平方米的土地以每平方米350元结算补偿,杨保光和经营者要在2014年7月31日前全面搬离厂区。如杨保光不按照协议履行条款及不按期全面搬出厂区的,开源公司有权扣取补偿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由杨保光一方负责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1月30日,开源公司向梁宝新发出《扣除违约金告知书》,以梁宝新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构成违约为由,扣除违约金1057282.60元不再支付给梁宝新。另审理查明,宇航公司与华口居委会资产办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未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华口居委会,也未搬离。2014年11月10日,梁宝新组织施工人员对宇航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宇航公司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已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2号。之后,宇航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指控梁宝新对其厂房进行强拆,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5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宝新无罪。宇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粤06刑终5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宇航公司已支付涉案土地的租金至2014年6月,梁宝新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宇航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梁宝新的财产权益?2.梁宝新是否有权向宇航公司收取土地占用费滞纳金?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根据宇航公司与华口居委会资产办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涉案土地属于华口居委会集体所有,宇航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据其与华口居委会的协议约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华口居委会只是曾经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杨保光、梁宝新代为收取土地租金于2014年7月31日,并未将涉案土地的其他权益转让给杨保光、梁宝新,更未通知宇航公司要求其在《租赁协议书》到期后直接向杨保光或者梁宝新交付涉案土地。梁宝新与宇航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宇航公司没有直接向梁宝新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宇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之后,按照约定,双方不再续约的,厂房及水电设施拥有权仍属宇航公司,处理方案为宇航公司自行拆除,或双方协商折价转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宇航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到期之后,有权要求宇航公司返还土地的是土地的出租方华口居委会。梁宝新在未取得华口居委会授权的前提下,并无权要求宇航公司向梁宝新或者梁宝新指定的对象交付涉案土地。至于梁宝新以杨保光的名义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回收华口聚龙工业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宇航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述协议对宇航公司并无约束力。如前文所述,宇航公司并无向梁宝新交付涉案土地,故梁宝新称因涉案土地未能及时交付导致其向开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不应向宇航公司追索。梁宝新要求宇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7282.6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华口居委会与宇航公司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但在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华口居委会未经宇航公司同意,自行与杨保光于2004年6月21日和8月15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将同一地块租给不同的主体。后杨保光将土地权益转让给梁宝新,梁宝新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在宇航公司的租赁期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之前,梁宝新并不能实际行使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梁宝新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涉案土地的相关权益。宇航公司在土地租赁到期后逾期未予搬离,应当缴纳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对于梁宝新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和滞纳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宇航公司尚欠华口居委会2014年7月的租金未付,华口居委会已经授权梁宝新代收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租金,故2014年7月的租金7061.55元应由宇航公司直接向梁宝新交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应从2014年8月1日起参照原租金标准7061.55元/月计算至梁宝新强制拆除宇航公司厂房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止,计24009.27元。至于滞纳金,因宇航公司与梁宝新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梁宝新依据租赁协议所约定每日1%的标准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宇航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梁宝新支付2014年7月的租金7061.55元和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24009.27元,合计31070.82元;二、驳回梁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8.64元,由宇航公司负担417.89元,由梁宝新负担14310.75元。上诉人宇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航公司无需向梁宝新支付土地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宝新负担。事实和理由:宇航公司并未拖欠梁宝新土地占用费、租金,梁宝新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无权要求宇航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土地占用费,理由如下:一、2000年1月1日起,宇航公司便与原顺德市桂州镇华口企业办(现华口居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承租位于聚龙工业区的4260.59平方米的土地并自建厂房使用,每月租金为5835.99元,自2004年7月31日起每五年递增10%。宇航公司作为承租人,长期依约向出租人华口居委会缴纳相应租金至2014年6月份。即便2011年起宇航公司是向梁宝新缴纳租金,实际也是梁宝新代华口居委会收取,梁宝新收取租金后需要全额向居委会上缴并由居委会出具收据。至于2014年7月份的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华口居委会才是有权向宇航公司主张租金、土地占用费的适格主体,宇航公司与梁宝新从未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协议,其并非真正的收取租金的权利人,宇航公司无需向梁宝新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梁宝新称案外人杨保光与华口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其后杨保光将土地权利转让与梁宝新,因此2014年7月31日后梁宝新是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宇航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土地使用费。梁宝新并未能有效证明《土地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并未准许宇航公司对《土地使用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并称向华口居委会主任黄敏仪调查并以华口居委会存档的两份《土地使用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华口居委会作为本系列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任的陈述没有任何的说服力。其次,一审法院以复印件去核对复印件,又怎能得出《土地使用协议》真实的说法。三、退一步而言,即便《土地使用协议》真实,其本身也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梁宝新无法以该无效合同要求宇航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杨保光与华口居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从未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表决,甚至部分村民至今仍然不知该土地已经被华口居委会卖掉。再次,《土地使用协议》中涉案土地实际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对4260.59平方米的土地共55年的使用费用仅852118元,平均每年总费用仅为15493元,每月每平方地价仅0.3元,而宇航公司与华口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每年总费用是其数倍,达70031.88元并且自2004年起费用逐年递增10%,这个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显然是梁宝新、杨保光与华口居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并损害华口居委会村集体与宇航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合同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即便真实存在,也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梁宝新从来就不是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参考(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32号案的判决,法院也认为梁宝新是无权要求宇航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和厂房,梁宝新又如何有权向宇航公司主张土地占用费。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土地使用协议》真实并且有效,梁宝新要主张土地使用费也并不是向宇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宝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宝新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华口居委会曾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杨保光、梁宝新代为收取涉案土地租金。宇航公司自认有收到该委托书,亦有向杨保光、梁宝新缴纳过租金。因此,在租赁期限内,梁宝新仍有权根据委托书向宇航公司收取租金,此为其一;其二,虽然与宇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华口居委会,但华口居委会已与杨保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杨保光。随后杨保光与梁宝新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梁宝新。因此,在宇航公司与华口居委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梁宝新有权依据《协议书》向宇航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占用费。宇航公司虽对《土地使用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梁宝新有权向宇航公司主张2014年7月份的租金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土地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宇航公司上诉主张梁宝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宇航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宇航五金电器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