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汤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普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珂普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瑞德公司向珂普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珂普斯公司拖欠本案货款金额错误。珂普斯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向瑞德公司转账的5万元,在银行付款通知单汇款附言中明确记载“灯珠款”,以及另外开具收款收据的5万元,共计10万元是用于支付案外灯珠款。而2015年2月3日转账5万元及2015年4月24日转账12万元,共计17万元,并没有如2015年2月5日转账一样特别标注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还是案外灯珠款;且瑞德公司是在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6月期间向珂普斯公司供应灯珠产品。因此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4日转账的17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二)2013年7月23日销售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不良品的数量(2192套)及货值(81104元)。瑞德公司主张采取补发作为处理,但瑞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发单据,瑞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上述不良品价值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三)瑞德公司在未通知珂普斯公司的情况下,将“合泰”芯片(使用“H”标志)更换成瑞德公司仿冒他人技术生产出来的“瑞德”芯片(使用“R”标志),导致珂普斯公司产品无法出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瑞德公司应为此向珂普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珂普斯公司也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未进行相关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另行选定其他评估鉴定机构,而是直接进行判决,导致本案案件事实查明不清。瑞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珂普斯公司向瑞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2570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数额为19542.54元)。珂普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瑞德公司赔偿珂普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暂订数额,最终以评估报告货值损失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珂普斯公司向瑞德公司订购电路板控制器,后经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陆续进行5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截止2013年10月31日,珂普斯公司共计拖欠瑞德公司货款325709元未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在上述交易期间内,双方针对CV-100第一批出货的2900套订单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瑞德公司补偿人民币20万元给珂普斯公司,此补偿款分期支付,瑞德公司承诺可在珂普斯公司拖欠的货款中先扣下20万元作为后期开票补偿的保证金。此笔20万元补偿款最终在双方对账中予以扣减。另查:2015年1月22日,珂普斯公司向瑞德公司下采购订单,瑞德公司于2015年4月1日、4月6日、4月10日、4月29日、5月7日和6月23日将球泡灯控制套件及LED家用照明整机分7次送货给珂普斯公司,并向其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200860元。瑞德公司自认珂普斯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7万元(2015年2月3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12万元)。对此,珂普斯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从拖欠瑞德公司电路板控制器货款325709元中扣减。另外,珂普斯公司还于2015年2月5日向瑞德公司转款5万元(银行付款通知单汇款附言记载“灯珠款”字样),珂普斯公司认为此笔款项亦应从拖欠瑞德公司电路板控制器货款325709元中予以扣减。对此,瑞德公司认为此笔款项为灯珠款,而非本案涉及的电路板控制器货款和球泡灯控制套件货款,不应当予以扣减。再查:2013年7月23日销售送货单记载“KPS-001灯板半成品不良品数量2192”,对此,珂普斯公司认为此数量的不良品按单价37元计算出货值81104元应当从拖欠瑞德公司电路板控制器货款325709元中扣减。瑞德公司则认为此批不良品已在对账中予以处理,不应再次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瑞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珂普斯公司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珂普斯公司收货后未按对账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电路板控制器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瑞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关于珂普斯公司拖欠瑞德公司电路板控制器货款具体数额问题。依双方2013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对账体现,珂普斯公司拖欠瑞德公司电路板控制器货款金额为325709元。对此,珂普斯公司抗辩称先后于2015年2月3日付款5万元、2月5日付款5万元、4月24日付款12万元,此三笔款共计20万元应当从325709元款项中予以扣减。而依瑞德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采购订单、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产生的销售送货单及开具20086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球泡灯、控制器电源板货款形成的时间,以及珂普斯公司付款时间的基础上认定珂普斯公司所支付的2015年2月3日5万元和4月24日12万元两笔款项系支付球泡灯控制器电源板货款,而非本案所涉及的电路板控制器货款。同时,2月5日5万元款项在银行付款通知单上明确标明为灯珠款,并非涉案的电路板控制器货款。据此,珂普斯公司抗辩称上述三笔款项应从325709元款项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7月23日销售送货单上记载的2192套不良品货值81104元是否应当从325709元款项中扣减的问题。鉴于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继续进行交易并持续进行对账,且最后对账时珂普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珂普斯公司提出扣减此部分不良品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珂普斯公司拖欠瑞德公司电路板控制器货款数额为325709元。第三,关于瑞德公司诉讼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的问题。鉴于瑞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期限有过具体的约定,因此,瑞德公司依最后对账时间2013年11月28日顺延一个月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珂普斯公司所应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第四,关于珂普斯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珂普斯公司针对反诉主张的事实仅提交了两个不同的芯片(标志分别为“H”和“R”)及双方对CV-100第一批出货的2900套订单出现质量达成的信息联系函,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库存的成品台灯所用的电路板控制器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品质,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形下,珂普斯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珂普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瑞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5709元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257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珂普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珂普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珂普斯公司自行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珂普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瑞德公司,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珂普斯公司确认其主张瑞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瑞德公司没有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的“合泰”芯片,而是使用“瑞德”芯片,瑞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两种芯片很容易区别,珂普斯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珂普斯公司对于已收到325709元电路板控制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货款,珂普斯公司提出应作出相应的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5年2月3日转账5万元及2015年4月24日转账12万元,瑞德公司确认收到该17万元,但主张该17万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发生的案外交易货款。经查,双方除本案电路板控制器交易外,瑞德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另向珂普斯公司供应了球泡灯控制套件。可见,双方交易存在连续。而上述17万元的付款并未明确记载用于支付本案或是案外货款。本院认为,该17万元收款应认定为支付先到期债权即本案债权,该款项应在本案货款中作为付款予以扣减。至于2015年发生的球泡灯货款,瑞德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次,关于2013年7月23日送货单记载的2192套不良品,珂普斯公司主张应在本案扣减相应的价值81104元,瑞德公司则主张不应扣减,因该部分不良品已经补发新货。本院认为,送货单系交易过程形成的单据,而对账单则是对交易的最终结算。本案中,瑞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明确记载有具体的交易时间、数量、单价及收款,且与送货单一一对应,珂普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志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记载内容,且未提出扣减2192套不良品的主张。故本院对瑞德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珂普斯公司要求对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中扣减2192套对应货值8110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珂普斯公司提出的31618元未补偿款项。根据2012年12月28日信息联络函的约定可以看出,20万元的补偿款是以扣减珂普斯公司拖欠瑞德公司应收货款的形式进行,该补偿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至于瑞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的尚有31618元,该金额是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有关,而非瑞德公司拖欠珂普斯公司的补偿款金额。珂普斯公司主张将该款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珂普斯公司尚欠瑞德公司本案货款金额为155709元(325709元-170000元)。另,瑞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反诉请求,珂普斯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应使用“合泰”芯片,但珂普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且瑞德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珂普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珂普斯公司以瑞德公司未使用“合泰”芯片而主张的经济赔偿3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珂普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1元,由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广东瑞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由中山市珂普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