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下午,暂住于荣成市桃源街道办事处马某家中的被告人苑某,趁住处无人之机,私自进入马某夫妇卧室,盗窃马某置于电脑桌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之后被告人苑某前往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商城将项链变卖,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告人苑某所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9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苑某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孙某的证言,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特艾拉14K金”回收黄金首饰登记本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苑某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