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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吴翠兰与XX、郭霞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兰,XX,郭霞飞,岳帅,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068号原告:吴翠兰,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被告:XX,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郭霞飞,女,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现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岳帅,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高飞,男,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原告与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兰、被告郭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岳帅、高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猪肉款109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四被告以合伙的形式经营位于昌平路131号的谷禾餐厅、位于鎏金花园巷内的黄焖鸡米饭餐厅、位于龙凤南大街民生帝景底商二层黄记煌焖锅餐厅。2014年,应四被告的要求原告依约为四被告经营的餐厅配送猪肉,截止2014年10月,四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10934元。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被告郭霞飞辩称,1、原告配送的猪肉用于谷禾餐厅经营,我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自己不知情,债务为XX所欠,我不应承担债务。2、2015年过年前我给过原告1000元。被告XX、岳帅、高飞未答辩。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XX、郭霞飞、岳帅、高飞分别先后出资36.5万元、53万元、24.5万元、40.5万元共同经营昌平路131号谷禾餐厅、流金花园巷内黄焖鸡米饭餐厅、龙凤南大街民生帝景底商二层黄记煌焖锅餐厅。2014年5月开始,原告给四被告经营的谷禾餐厅负责猪肉配送,合计欠款1093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郭霞飞支付猪肉款1000元。2014年12月26日,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对四人合伙经营的谷禾餐厅、黄焖鸡米饭餐厅、黄记煌焖锅餐厅投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清算,分别为XX投资36.5万元,占投资总金额154.5万元的23.4%;郭霞飞投资53万元,占投资总金额154.5万元的36%;岳帅投资24.5万元,占投资总金额154.5万元的15.2%;高飞投资40.5万元,占投资总金额154.5万元的25.4%。并约定分红比例及资产分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XX、郭霞飞、岳帅、高飞之间的关系是否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2、四被告对所欠债务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被告郭霞飞、岳帅、高飞虽然没有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是均向被告XX提供了资金,符合资金出资的条件,同时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对四被告之前分别投资金额及比例的确认,其中约定”分红比例及资产分配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可视为是对盈余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四被告符合个人合伙的条件,属于个人合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受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本案中,四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有义务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霞飞以”自己不知情,债务为XX所欠”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郭霞飞、岳帅、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翠兰欠款9934元。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秀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刘鹏云书记员白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