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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王国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祥,男,苗族,1973年3月15日生,贵州省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贵州省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清镇市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王国祥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国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国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01时30分,清镇市公安局在清镇市麦格乡龙滩村下寨组开展缉枪行动日常走访排查工作,排查到王国祥家时,发现被告人王国祥家中有一把自制的火药枪。2017年1月19日,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祥的人口基本信息;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到案经过、指认笔录;4.证人陈某、王某1的证言;5.被告人王国祥的供述;6.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是为了打猎,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火药枪一支、火药一小包、钢珠一包,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冉孟超人民陪审员  涂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