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龙斗与被上诉人许笑容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龙斗,许笑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龙斗,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慧,系营口市西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笑容,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盖州市委宣传部工作人员,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龙斗因与被上诉人许笑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龙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慧、许笑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龙斗的上诉请求:1、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伏殿森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武龙斗,对武龙斗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伏殿森债权转让必须通知武龙斗,不通知不发生效力,许笑容无权要求武龙斗履行义务。2、一审法院未查清债权债务关系。武龙斗2010年因施工顶房欠伏殿森6万元、顶车库欠10万元,利息7万元,合计欠本息23万元。2016年6月13日武龙斗为伏殿森筹借30万元,双方往来未结。一审法院对伏殿森出具的30万元借据以没有出借人名字不予认定,恰恰对武龙斗23万元借据反而认定。23万元借据与30万元借据书写方式相同,格式相同,用的票据相同,两张借据都没有出借人的名字,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结果。许笑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1.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武龙斗,且有盖州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属实。2.武龙斗欠款客观存在,有借据为凭。3.武龙斗所谓的伏殿森欠其30万元不存在,此欠条是伏殿森欠丁巍的款,此债务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武龙斗跟许笑容说过,而且从情理上,武龙斗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因为,如果在没有还清伏殿森欠款的情况下,伏殿森怎么会给其打出30万元的借据,而且是抬款,高利息,所以该借据不是给武龙斗打的。综上,希望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日,武龙斗向伏殿森借款23万元,2016年8月18日伏殿森与许笑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伏殿森对武龙斗享有23万元债权,经协商,伏殿森同意对武龙斗的23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许笑容所有。2016年8月18日,伏殿森给武龙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6年5月23日武龙斗欠伏殿森23万元,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伏殿森对武龙斗的上诉债权全部转让给许笑容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伏殿森对武龙斗的债权,已转让给许笑容,并与许笑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书面通知了武龙斗,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武龙斗应给付许笑容23万元。武龙斗提出伏殿森尚欠其30万元,从武龙斗提供的2016年6月13日借据内容看,未有出借人的名字,伏殿森向何人借款,本院无法确认。所以武龙斗称伏殿森向其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0.025元,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根据其规定,月息应调正到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龙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笑容23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武龙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月息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武龙斗负担。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武龙斗要求李兆军、丁巍出庭做证,证明欠款23万元的由来。李兆军证言:车库是我和伏殿森一起开发的,车库的活是武龙斗干的,武龙斗跟我说要我给他留个车库,车库未卖给他,借给他使用至今。车库是我和伏殿森所有。许笑容质证意见:证人只证明了借用一个车库,而对武龙斗欠23万元的来源没有做出证明,而且根本没涉及到武龙斗怎么欠伏殿森23万元的。丁巍证言:2016年6月份,武龙斗找我说,伏殿森要找他要钱,因为武龙斗和伏殿森有工程没算账,武龙斗跟我说要向我借钱,要把从我手里借的钱再借给伏殿森,所以我借给武龙斗30万元。证明30万元的债务是武龙斗与伏殿森之间的债务关系,伏殿森与武龙斗双方债务往来未结清,债权转让存在着瑕疵,伏殿森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许笑容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客观上证明了伏殿森向证人丁巍借的款,并出具了借据,而不是借给武龙斗的,因为,第一,武龙斗没有给证人出具借据,第二,如果是借给武龙斗的钱,就没有必要到伏殿森家直接交给伏殿森,由伏殿森打条,所以,证人当庭所说的钱是借给武龙斗的,并不是客观事实。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武龙斗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伏殿森与许笑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许笑容是否可以向武龙斗主张权利。关于案外人伏殿森与许笑容签订的债权转让问题。许笑容提供了2016年8月18日其与伏殿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伏殿森将对武龙斗的23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许笑容。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武龙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故案外人伏殿森与许笑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武龙斗具有约束力,许笑容成为该债权的受让人,武龙斗应给付许笑容该欠款。武龙斗提出的该债权转让原债权人伏殿森没有通知武龙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武龙斗与案外人伏殿森之间债务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武龙斗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武龙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武龙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而无正文。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