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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尧华、刘小东与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华,刘小东,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江阴市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642号原告:刘尧华,男,1944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小东,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受刘尧华、刘小东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胜章,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告: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59947530,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圻庄村。经营者:邵海波(系该厂厂长),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受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共同授权委托),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640408-2,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龚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松,男,该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原告刘尧华、刘小东诉被告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东及其与刘尧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尧华、刘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医疗费2880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12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500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2884.56元。该款由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保险公司赔偿471442.28元。2、将结欠江阴市中医院的医药费265102.56元,由法院判决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3、诉讼费由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保险公司承担。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姜胜章系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纵马机械厂垫付费用5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二人受伤,故每人垫付费用为5000元。医疗费要求核实实际金额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人血白蛋白请法院核实实际用量及规格。对刘尧华、刘小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事发后徐某一直住在ICU病房。对于诉讼费用他公司不予承担。江阴市中医院陈述,徐某在他院花费医疗费275102.56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尚结欠265102.56元,请求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他医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刘尧华、刘小东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白蛋白发票、疾病证明书,对江阴市中医院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出院病人病房医嘱按项目汇总单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9时1分许,姜胜章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扬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璜土镇岸头上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刘尧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徐某)相撞,造成刘尧华、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7]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尧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认定姜胜章、刘尧华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内伤、阳气欲脱证、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左枕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左颧弓骨折,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于2017年6月3日出院。徐某于2017年6月4日死亡。住院期间,江阴市中医院临时医嘱单载明人血白蛋白情况为:2017年4月26日20克、4月27日20克、4月28日20克、5月3日20克、5月4日20克、5月5日10克、5月6日10克、5月7日10克、5月8日10克。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情况为:2017年4月26日10克共6瓶、5月3日5克8瓶、5月5日10克4瓶、5月24日10克2瓶。另查明:徐某丈夫为刘尧华(生于1944年5月8日)、儿子为刘小东(1972年2月26日生)。号牌号码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姜胜章是常州市纵马机械厂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常州市纵马机械厂垫付徐某55000元、保险公司在江阴市中医院垫付交强险费用10000元。庭审中,刘尧华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徐某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轮上人员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姜胜章、刘尧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姜胜章事发时系履行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职务,故姜胜章所负责任应由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予以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常州市纵马机械厂赔偿50%、刘尧华赔偿50%。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刘尧华、刘小东主张损失中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尧华、刘小东主张损失争议部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4640元、住院费用275102.56元、2017年4月26日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967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江阴市中医院出具医嘱单载明人血白蛋白的用量共计140克,徐某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160克,徐某实际用量已经超过医嘱单载明数量,其超出部分未有医嘱单相对应,故本院按医嘱单载明数量计算人血白蛋白费用,即本院对2017年5月3日2240元、2017年5月5日212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徐某医疗费共计28706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刘尧华、刘小东主张徐某住院3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予以计算,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保险公司辩称徐某入院后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伙食、营养、护理所需费用均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之中,故不应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徐某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刘尧华、刘小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住院期间另行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徐某死亡时已满68周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2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姜胜章事发责任及徐某因受伤所致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刘尧华、刘小东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7069.56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093.56元。因刘尧华明确保险公司交强险优先赔偿本案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其交强险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0093.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5046.78元,其余损失由刘尧华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徐某住院期间结欠江阴市中医院的275102.56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给付江阴市中医院。对于纵马机械厂垫付费用5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徐某、刘尧华受伤,刘尧华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故对该55000元待刘尧华治疗完毕主张损失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尧华、刘小东因徐国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7069.56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093.5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75046.7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465046.78元,其余损失由刘尧华、刘小东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尧华、刘小东189944.22元,给付江阴市中医院275102.56元。二、驳回刘尧华、刘小东对姜胜章、常州市纵马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尧华、刘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元(刘尧华、刘小东已预交),由刘尧华、刘小东负担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4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尧华、刘小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