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州区秀江五金水暖销售部、宜春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州区秀江五金水暖销售部,宜春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650号申请执行人:袁州区秀江五金水暖销售部,住所地:宜春市建材市场B区12栋345号。经营者:张金华,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宜春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367号。申请执行人袁州区秀江五金水暖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宜春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宜春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袁州区秀江五金水暖销售部货款52886.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6.50元;执行费701.9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宜春市名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全部未予履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90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吴志辉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