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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仁红与宋良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红,宋良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505号原告:刘仁红,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良权,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刘仁红与被告宋良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在固始县固××路,被告宋良权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刘仁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良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宋良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次诉讼宋良权应赔偿刘仁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其数额,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医疗费为180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9943.84元。因原告刘仁红牙齿后期治疗该费用,三期鉴定未做,故本次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宋良权应赔偿原告刘仁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943.84元。(2016)驳回原告刘仁红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执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并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祝遵鹏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