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658号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负责人:杨保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负责人:孟庆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讼代理人:范立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92,8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3时,东平县商老庄大安山东路段,李玉冉驾驶冀D×××××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如敬驾驶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孙如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如敬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辩称,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价值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车损评估结论。原告提交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2,848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经审查,该评估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查明,诉讼中,原��与李玉冉就李玉冉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撤回了对李玉冉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东平县商老庄大安山东路段,李玉冉驾驶冀D×××××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如敬驾驶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孙如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如敬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鲁众智价评字[2017]第18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92,84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92,848元。冀D×××��×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冀D×××××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李玉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李玉冉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但原告与李玉冉就李玉冉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依据该协议,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剩余损失90,848元(车损92,848元-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东平县国通物���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占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