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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委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玉鑫申请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陕04委赔10号赔偿请求人陈玉鑫,男,回族,1985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宝明,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郭云宏,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郭营,该院控申科科长。复议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赵亚光,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泉,该院举报科主任。赔偿请求人陈玉鑫于2016年6月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向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做出了泾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陈玉鑫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被羁押,现决定不予赔偿。2016年11月17日赔偿请求人陈玉鑫不服泾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想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陈玉鑫请求事项为: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泾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二、判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赔偿请求人陈玉鑫因被无罪逮捕羁押、刑事违法扣押财产、刑讯逼供致伤残、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其中1、侵犯人身自由1126天,计272829.80元。2、刑讯逼供造成部分丧失劳动��力,赔偿200000元。3、侵犯财产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三部,价值8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在陕西泾阳、宁夏同心两地报纸刊登公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9日陈航航报案称其妻妹庞君死在泾阳县金柳村南组王森会家出租的房内。2011年12月12日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死者男友陈玉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当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2日对陈玉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泾阳县检察员批准逮捕,2013年3月18日由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6日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5年1月14日取保候审并释放,共羁押1121天。2015年4月17日泾阳县公安局将案件撤回重新侦查。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请人���玉鑫在公安机关侦查庞君被害案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先后四次故意做虚伪供述庞君是被其杀害的,且对作案时间、地点、过程、动机等进行了详细供述,故申请人自己供述直接导致被羁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陈玉鑫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被羁押,现决定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请求人陈玉鑫是否“故意做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应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做与事实不符的供述。陈玉鑫虽然做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证明陈玉鑫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陈玉鑫没有故意做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因此不能认定陈玉鑫“故意”做虚伪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陈玉鑫请求国家赔偿,依法应予支持。陈玉鑫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赔决(2016)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二、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陈玉鑫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90215.69元。三、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陈玉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