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世英与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杜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90号原告:王世英,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杜玉珍,民族不详,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原告王世英与被告杜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和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06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杜玉珍向原告王世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二分,被告杜玉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玉珍于2016年11月14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果逾期未还,被告将荣鑫小区一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的住宅楼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原告欠款,也未将房屋抵押。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本息共计176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世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玉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106000元,本息共计1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杜玉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世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杜玉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还证明杜玉珍于2017年1月10日归还王世英本金30000元;证据(二)杜三出具的抵押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14日重新写下借条并约定若2016年11月14日未归还本金,则将武川县可镇荣鑫小区一号楼四单元五楼东户商品房作抵押。对于证据(一),因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杜玉珍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二)因该份证据中的杜三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杜三即被告杜玉珍,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杜玉珍向王虎林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10日,杜玉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从2012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利息为100000元×0.02元/月×50.5个月=101000元;从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利息为70000元×0.02元/月×3个月+18天×70000元×0.02元/月÷30天=5000元,上述利息共计106000元)。另查明,王虎林系王世英的曾用名。本院认为,原告王世英与被告杜玉珍之间的借贷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世英多次向杜玉珍催要所借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但杜玉珍一直未予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对王世英诉请的利息106000元,因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世英要求被告杜玉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6000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杜玉珍归还王世英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6000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产生的利息),本息合计176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杜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