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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15

案件名称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展鹏、黄观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展鹏,黄观坤,唐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2民初231号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66、168、170号。法定代表人:余旭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涛,该行职员。被告:唐展鹏,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黄观坤,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唐华明,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展鹏、黄观坤、唐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以被告唐展鹏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唐展鹏、黄观坤、唐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67元,减半收取9834元,由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志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