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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石红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石红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石红斗,男,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石红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石红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驾驶黑NT04**号出租车载客至黑河市爱辉区高发曦城小区6号楼时,发现17号车库卷帘门未关闭,车库内有二个渔具包。随后,王建找到被告人石红斗,让石红斗与其到高发曦城小区盗窃渔具包,石红斗表示同意,并驾驶黑NT33**号出租车载王建来到高发曦城小区6号楼17号车库,王建进入车库内窃得装有渔具的二个渔具包后与石红斗驾乘出租车离开。经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渔具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95元。2016年7月7日和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建、石红斗分别主动向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投案,并上缴所盗财物,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石红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丢失报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到案经过,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石红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建、石红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石红斗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石红斗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建、石红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红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审 判 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戈歆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