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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357号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一期28栋。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奎,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妮莉,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进,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星,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奎、覃妮莉,被告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休息日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日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从事美工工作,2017年1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并经同意离职,按公司制度,原告公司严格实行每天6.5小时,每周6天工作制度,上午9时工作到11时30分,下午1时30分工作到5时30分,中午休息2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原告公司制度明确员工加班必须向单位申请并办理相关加班手续,但于客观上原告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对于周一至周五部分时间被告下班后自愿继续在公司完成其未完成的工作的,原告也并未阻止,并为其提供办公上的便利,据此,原告从未要求以及安排被告周一至周五加班,故不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2016年9月15日并未到岗,不存在加班情况,亦不用支付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被告李进辩称,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直接涉及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劳动者切身利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等民主程序及已经过公示程序,因此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被告每天的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工作的情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延长工作时间非其安排,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法定节假日休息,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加班申请单、休假管理制度、员工培训签到表、考勤打卡记录、员工手册知悉签到表、公司管理细则、民主讨论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未见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签到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到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知晓原告的各项管理制度,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与双方陈述以打卡的方式考勤一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考勤打卡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考勤打卡记录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到原告处询问了部分员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员工对午休时间陈述不一,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每天12时至1时30分午休更为可信。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美工工作,工资为1550元/月+绩效+其它。2016年9月18日,被告开始入职工作,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次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工作期间,被告每天9时上班,17时30分下班,12时至13时30分为午休时间,每天工作时间为7个小时。被告上下班需进行打卡,有时被告会出外勤只打一次卡,被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原告实行每周六天的工作制,但会部分安排调休,2017年1月1日元旦,被告仍在上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39.74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二)、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元;(三)、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8189元,休息日工作工资报酬8735元,中秋节、元旦未休假工资报酬1379元,共计加班工资18303元。该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21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4516.29元,休息日工资报酬7348.54元,法定节假日工作工资报酬408.25元,共计12273.0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加班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从时间和内容上看,《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后,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职工工作休息时间的进一步细化,而且,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度早已在我国实行多年,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因此,判断职工是否存在加班,应当以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度为参考标准。其次,原告虽然诉称加班需要公司批准,但原告亦同时表示会给员工加班提供便利,也即原告实际上知晓且默许了员工进行加班,因此,原告仍应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员工的上下班时间,而被告未能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为准计算加班时间。原、被告未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院以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原告的规定工作时间为7小时,下午6时30分以后的才为8小时以外的延长工作时间。原告的加班情况具体为:1、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在2017年1月1日元旦上班,原告应支付1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计408.25元(4439.74÷21.75×1×200%)。2、休息日加班,原告的考勤打卡记录反映被告存在休息加班且没有安排补休的情况,具体为:被告2016年9月加班2天,10月2天,11月4天,12月5天,2017年1月3天,共计16天,被告应支付1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计6532.03元(4439.74÷21.75×16×200%)。3、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的考勤打卡记录反映被告总计延长工作时间2891分钟,计48.18小时,被告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44.02元(4439.74÷21.75÷8×48.18×150%)。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8.2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532.03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44.0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全民易装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