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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高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高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张 高 乐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乾 县 支 公 司 保 险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4执348号申请执行人张高乐,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关镇东新街。组织机构代码:92193123-X负责人邓永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客服部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高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查明(2017)陕0424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张高乐保险赔偿金22500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已将该案件款转入乾县人民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张高乐已领取该案件款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4民初7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张高乐保险赔偿金225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晨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