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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学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杨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2刑初235号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教场王村008号。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杨学义,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杨学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杨学义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鼎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