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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955号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荣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伟、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00元;4.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履行该合同,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回转支承,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8000元中有6500元是前期合同的欠款,11500元是前期合同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且《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故不同意返还115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回转支承,金额33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支付被告。因原告欠被告货款6500元,被告起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鲁0685民初50号。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回转支承,金额11500元,结算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违约责任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否则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7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给被告18000元,2017年4月10日,(2017)鲁0685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2017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单,通知单载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发货,并要求被告在2017年5月23日前将原告所购货物送到原告公司,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送货物。审理中,被告主张(2017)鲁0685民初50号案件中,原告欠被告货款6500元及违约金12787.5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其为履行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回转支承,因被告未发货,原告只能从他处购买回转支承交付给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因其交付时间晚了十余天,故其向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80500元的违约金。原告提交2017年1月7日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塔机,总金额为805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标,2017年3月30日前交货,第十条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是“购方违约订金不再退还,售方违约按合同总价10%赔偿对方损失”,违约责任按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同时提交加盖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违约金805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现金、价值3万元的塔机备件,另500元作为其提供产品的运费。被告则称,2017年3月6日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回转支承属于标准件,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汇入被告帐户中的18000元包括6500元的前期欠款,另11500元是支付的前期合同的违约金还是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二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05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为11500元,这与原告转入被告帐户的款项扣除6500元的前期欠款后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主张11500元是前期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所称的违约金数额不一致,故应认定原告付给被告的11500元系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货款。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催货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要求解除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应当将1150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约定发货时间,原告的催货通知到达被告处的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已超过原告向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仅凭原告提交的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据,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真正向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回转支承属于市场流通产品,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3月18日即电话向被告催货,在催货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及时到市场购买相关产品,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5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5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00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