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志忠与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忠,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157号原告:杨志忠,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丽(原告儿媳),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国玉,村主任。原告杨志忠与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果园,种植苹果梨,2014年秋季,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购买苹果梨共计6800.00元,当时的村干部孙守民、吴清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果园,种植苹果梨,2014年秋季,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购买苹果梨共计6800.00元,当时的村干部孙守民、吴清于2014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680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张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欠其货款6800.00元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忠货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平泉市榆树林子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权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