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户籍���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福满家超市一店将廖某放在购物车内的蓝色普拉达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1300.00元、市政交通一卡通壹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叁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壹张、中国银行卡壹张、廖某身份证壹张、中铁银通支付卡壹张、农村信用社卡壹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壹张、火星湖电影卡壹张、金峰雨麦卡壹张、逸柏优悦卡壹张、天狮卓越卡壹张、筷车一族卡壹张、哈捷一卡通壹张。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某被盗普拉达手包价格为人民币391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福满家超市一店将廖某放在购物车内的蓝色普拉达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50.00元、市政交通一卡通壹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叁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壹张、中国银行卡壹张、廖某身份证壹张、中铁银通支付卡壹张、农村信用社卡壹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壹张、火星湖电影卡壹张、金峰雨麦卡壹张、逸柏优悦卡壹张、天狮卓越卡壹张、筷车一族卡壹张、哈捷一卡通壹张。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中心鉴定,廖某被盗���拉达手包价格为人民币391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上述被盗普拉达手包及卡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廖某,所盗现金1350.00元已被被告人王某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某的陈述;搜查、指认��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资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等。另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系未成年人犯罪,不以犯罪前科论。根据案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二、被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害人蓝色普拉达手包一个及包内的所有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蒋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