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传香与余建、顾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香,余建,顾尚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831号原告:苏传香,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余建,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顾尚奎,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苏传香与被告余建、顾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香、被告顾尚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建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顾尚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余建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元,被告顾尚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余建自愿用其起亚佳乐汽车作抵押(车牌号:贵F×××××),并将该车交给原告管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余建到期返还借款后取车。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余建未作答辩。被告顾尚奎辩称,我和原告是朋友,这笔借款是我担保的,余建也拿车作抵押。原告当时一共拿了47,000元借给余建,第一天拿了20,000元,第二天拿了27,000元,扣了3000元的利息。余建给我说,他把车卖了,还了原告一部分钱,还差一部分没有还。我只是担保余建不跑路,如果人跑了或者死了,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余建还在,而且我没有得钱用,所以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具结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被告余建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30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余建提供借款47,000元。被告余建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顾尚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余建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剩余借款未予返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7,000元,所以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47,000元返还。扣除已经偿还的16,000元,被告余建尚欠原告31,000元。因该笔借款2个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余建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顾尚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顾尚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原告及时向被告顾尚奎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即原告向被告顾尚奎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顾尚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顾尚奎虽抗辩其所作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担保,即“人跑了或者死了”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余建返还借款31,000元,被告顾尚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传香借款31,000元,被告顾尚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苏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余建、顾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