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孙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席圣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都兰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沙海军,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住所地:西宁市昆仑路**号。经营者:赵秀明,女,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兴海分所。上诉人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合重)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海联商贸)、被上诉人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以下简称西宁海联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席圣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被上诉人德令哈海联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沙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被上诉人西宁海联配件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青28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4份,第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中国重汽给德令哈海联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第三份证据证明剩余货款的数额,一审中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加盖公章不是判决证据有效的唯一因素,第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起诉的数额是经过被上诉人供应站经办人确认的,但被上诉人供应站歪曲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拒绝核实刘梅的身份。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和两位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对付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应该由谁付存在争议。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德令哈海联商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宁海联供应站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西宁合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0855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发生配件购销业务,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8月2日、9月15日,将其所有的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账上金额88410元、100000元、191834.46元转入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转款证明只能证实曾向被告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用以支付所欠货款,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及是否欠付108552.94元货款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宁合重出具辅助明细账8份,与一审判决中第3份证据互相印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有口头约定,上诉人的货款必须通过西宁合重账户付款;2、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单27份,和一审中提交的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来往的账目数额相互印证,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剩余货款的事实;3、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拟证明与上诉人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货款的事实;4、电子光盘2份,拟证明二被上诉人认可欠货款以及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更换门牌的事实。被上诉人海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出具的第1份辅助明细账8份合法性无法证实,我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上诉人货款或者供货不齐全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清单27份上并没有我公司盖章,不能证实我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我方欠108552.94元的货款;对于第3份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既然能开出增值税发票就能证明我们发的货他们收到了;对于录音光盘不知道录音的合法性,录音的时间不清楚,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均已质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西宁海联供应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第1份证据,上诉人出示辅助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中国合重汽车转账的事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为中国合重汽车济南卡车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二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在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仅仅起到货物配送,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第2份证据与被上诉人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无法证明与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供货事实;对于第3份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西宁海联汽车配件供应站有任何关系;对2份电子录音光盘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出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亦不能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8552.94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购销业务关系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海联商贸有限公司转过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认可,不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二被上诉人欠付108552.94元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西宁合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明审判员 劲 松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