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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小宝与徐道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宝,徐道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03号原告:王小宝,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杂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道木,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供销业务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主要负责人:黄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宝与被告徐道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荣、被告徐道木、被告人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徐道木赔偿王小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947.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费2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徐道木驾驶浙F×××××号小型面包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望中心小学路段时,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王小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道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宝无责任。王小宝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侧第3-7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共23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宝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涉案浙F×××××号小型面包车在人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王小宝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王小宝的诉讼请求。徐道木辩称,王小宝陈述的情况属实,对王小宝的诉请无异议。徐道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王小宝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医院)21282.12元、交通费(包括徐道木、王小宝及王小宝亲属的,大部分是直接付给车辆驾驶员的,复查时是直接给王小宝亲属的)1216元、护理费(300元是直接付给护工的,1500元是支付给王小宝亲属的)1800元、浙F×××××车辆维修费28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已经支付的1800元护理费,是徐道木对王小宝的自愿补偿,不要求在王小宝诉请的总额中扣除。人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对王小宝所述交通事实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在人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对王小宝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对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诉请的其他费用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陈述。对于徐道木垫付的费用,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则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否则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杭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王小宝提交的王小宝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内页复印件2张、证明原件3份、安置证明复印件1份、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人保杭州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病历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工作工资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13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电动车收款收据原件1份;人保杭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徐道木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24份、交通费票据15张、护理费收据(交给护工,300元)1份、收条2份等,鉴于人保杭州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且徐道木对于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用作为自愿补偿费用,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徐道木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望中心小学路段时,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王小宝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王小宝受伤、王小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徐道木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和停放于路边的陶邦才皖E×××××号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徐道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宝、陶邦才无责任。王小宝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至当月20日出院,20日又入院,28日出院,累计住院共23天。徐道木垫付了王小宝医疗费及若干交通费,并自愿另行补偿给王小宝护理费1800元(300元是直接付给护工的,1500元是支付给王小宝亲属的)等。王小宝于2017年5月10日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据该鉴定所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人阅其原始CT片及复查CT片显示王小宝右侧多发肋骨(第3-7)骨折(4根肋骨骨折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浙F×××××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徐道木,徐道木在人保杭州支公司为浙F×××××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王小宝受伤前常住在其子王平处(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中河水岸2号楼1单元301室),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博望区老街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杂壮工工作,日工资140元,按实际工作时间计酬。王小宝的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3月10日购买,价格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道木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徐道木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人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徐道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人保杭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王小宝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王小宝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6根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鉴定时经鉴定人阅其原始CT片及复查CT片显示王小宝右侧多发肋骨(第3-7)骨折等,与出院诊断的4根肋骨骨折有1根差异,但该差异有可能因为出院诊断不准确所致。另外,根据有关伤残鉴定标准,4根肋骨骨折以上即属十级伤残,故该1根肋骨骨折情况并不能构成对王小宝伤残定残等级的决定性影响,且其余鉴定结论与出院诊断记录并不矛盾,人保杭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和其他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未予准许。根据王小宝两处十级伤残及常住在城镇打工实际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15年(20-5)×11%(10%+1%)=48107.40元,故其主张4810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23天,合计为46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90天×20元/天计算为180元。4、护理费,以鉴定期限60天×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1.52元/天计算,为7291.20元。5、误工费,王小宝受伤前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博望区老街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杂壮工工作为日工资140元,按实际工作时间计酬,每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对此,王小宝对其误工费损失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48895元计算可以支持。年人均工资48895元即日工资应为133.96元,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合计误工损失为20094元。6、交通费,部分交通费用徐道木已经垫付,对于垫付之外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43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王小宝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600元。9、车损费,结合购买价款及使用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为84732.6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人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小宝各项损失847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王小宝负担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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