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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00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程东兵与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兵,李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001民初4575号原告:程东兵,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告:李云飞,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程东兵与被告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各借款10000元。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东兵与被告李云飞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云飞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共2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借条上载明期限一个月。现上述借款20000元被告李云飞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云飞向原告程东兵借款2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云飞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东兵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