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世斌与刘青生、武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世斌,刘青生,武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681号原告:武世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佳芦。被告:刘青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神木县。被告:武新爱,女,成年,汉族,住神木县。系刘青生之妻。原告武世斌与被告刘青生、武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生、被告武新爱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青生因其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22日,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青生和武新爱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青生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付一年利息的事实。2.神木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青生与武新爱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青生、武新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因被告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世斌与被告刘青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告后,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武世斌诉请要求被告刘青生给付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武新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武新爱系被告刘青生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被告武新爱未能提供该债务系被告刘青生个人债务的证据,原告诉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青生、武新爱共同给付原告武世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青生、武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曹翠蓉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