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1704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梁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梁某饮醉酒后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59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至X592线lkm处,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分别碰撞前方停在路外的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其中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粤X×××××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梁某抽取血液样本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事后对上述车主谢某1、谢某2、莫某的车辆修复费、拖停车费等分别赔偿5000元、7000元和4500元,并都取得谅解。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到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交警大队办理事故相关手续时,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1、谢某2、莫某的陈述;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能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依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梁某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且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给各受害方,取得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改判其拘役一个半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饮醉酒后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分别碰撞前方停在路外的车辆,造成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并有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经一���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梁某具有驾驶资格,是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梁某于2017年6月2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交警大队办理事故相关手续时,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警投案。3、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上诉人梁某赔偿了事故受害方相关车主谢某1、谢某2、莫某的车辆修复费、拖停车费等分别为5000元、7000元、4500元,均取得上述车主的谅解。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某此前没有犯罪纪录。(二)被害人陈述1、谢某1的陈述:2017年5月22日21时许,我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停在红丰圩路段一宵夜档门口处吃宵夜,当时我把车辆停在路处,我弟弟谢某2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停在我车辆后面。吃完宵夜后,突然,粤Q×××××号小客车从阳江往大八驶来,撞到我两兄弟的车,造成车辆损坏,我就立即上前去对方的车辆处看看,看到司机一身的呕吐物,感觉是喝了酒,一会对方的司机就报警处理。2、谢某2的陈述:2017年5月22日21时许,我停车(粤Q×××××号小货车)在X592线红丰路段往塘坪方向的右边一大排档门口吃宵夜,突然听到响声,出来看见一辆小汽车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五菱牌小汽车后就撞向我车的尾部,我到肇事小汽车旁边看,发现肇事车辆的司机神智比较迷糊,像喝醉酒的样子,满身是酒味,身上有呕吐物,我们劝肇事司机下车后,肇事司机打电话报警,后来交警到达现场处理。3、莫某的陈述:2017年5月22日19时许,我停在红丰镇路段的粤X×××××小汽车被肇事车辆碰撞后,被刮碰到,造成车辆损坏��当时发现肇事车辆撞到一辆停在我车隔离的小汽车后,停放的小车刮碰到我车的,肇事车辆在撞到第一辆车后还撞停在前面的小货车后停下,我看见肇事司机当时人比较迷迷糊糊,不是很清醒,像是喝了酒,满身是呕吐物,后来肇事司机报警处理。(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22日19时许,我在阳江市江城区川里红酒店和朋友一起吃饭饮酒,我喝了一杯一次性卫生杯大小的红酒,大约3两左右,150毫升。20时许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我就驾驶粤Q×××××号小轿车往塘坪方向行驶回家,21时许行驶至红丰市场路段时,因当时我驾车视线不好,突然看见停在右边的一辆小车,我马上刹车,但刹不停,我车车头右侧位置碰撞一辆停在路边的一辆的士头小车左侧车尾位置。发生事故后,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后就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来处理,接着我被带到阳东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在阳某交警大队至酒醒。(四)鉴定意见1、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梁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5mg/100ml。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梁某案发时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梁某持逾期未审的驾驶证、饮醉酒后驾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相关车主谢某2、谢某1、莫某无责任。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在本案中既属醉酒驾车,又因醉酒驾车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即依法应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期限内从重进行量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已依法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原判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梁某既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又因醉酒驾车而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梁某犯罪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给各受害方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定琳审 判 员 莫介云审 判 员 陈仲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佘世韬书 记 员 梁钰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