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82号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于其租住的凤城市凤凰城区龙源城公寓812号房间,容留未成年人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到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陆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