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小娟、张福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福宽,左淑玲,张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宽,男,193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兼张福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娟(张福宽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淑玲,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欢欢,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交通部地面站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张福宽、张小娟因与被申请人左淑玲、张欢欢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福宽、张小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失实,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再审申请人家宅基地使用权张冠李戴、一女二嫁。(二)至2015年12月2日,在张欢欢提起的法定继承诉讼案开庭时,再审申请人才知道张杰与左淑玲在民政部门离婚,及法院处理离婚后财产纠纷,并见到了一份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皂甲屯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后左淑玲于2010年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虚假情况、虚假诉讼,称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并称该房屋不涉及其他人利益,导致海淀法院作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21697号民事调解书,其结果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自身利益,故提起本次诉讼。(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明确左淑玲所持批示是在再审申请人张福宽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利范围内的重复审批,且左淑玲没有到审批机关确认该许可证的合法性,二审法院却依然以该批示明确了房屋所有权,而最终维持了原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杰与左淑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调解处理437号房屋使用权的协议内容是否损害了张福宽、张秀琴的财产利益。因本案涉诉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宅基地的使用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本案中左淑玲提交437号院房屋的规划许可证,且在规划审批时左淑玲与张杰为夫妻关系,故该院房屋系左淑玲、张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张福宽、张秀琴的合法权利。张福宽、张小娟主张437号院的宅基地包含在其130号院的宅基地范围之中,因130号院建房审批早于左淑玲437号院的审批,但张福宽、张小娟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左淑玲持有437号院的规划许可证,且双方早已形成各自的院落,故张福宽、张小娟认为437号院的宅基地属其使用,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张福宽、张小娟的再审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福宽、张小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福宽、张小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