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伟,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志伟伙同韦正栋、程伟乐、李小兵(三人已判决)从洛宁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浸金车间盗窃载金矿渣,由保安白国锋(已判决)带出厂区,后高志伟、李小兵、韦正栋、程伟乐到洛宁县陈吴乡坡头大炼厂提炼出黄金,到洛宁县龙凤祥金店出售后得赃款160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志伟伙同韦正栋、程伟乐、李小兵(三人已判决)从洛宁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浸金车间盗窃载金矿渣,保安白国锋明知程伟乐等人盗窃而予以放行,韦正栋等人到洛宁县陈吴乡坡头大炼厂提炼出黄金,出售后得赃款5000元,五人分肥。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志伟伙同顾安平、程伟乐、李小兵(已判决)四人从洛宁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浸金车间盗窃载金矿渣,保安白国锋明知顾安平等人盗窃而予以放行,顾安平等人到洛宁县陈吴乡坡头大炼厂提炼出黄金,出售给洛宁县龙凤祥金店得赃款25500元,五人分肥。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高志伟伙同顾安平、程伟乐、李小兵四人从洛宁紫金黄金冶炼有限公司浸金分厂锌粉车间盗窃出载金泥棉布,到洛宁县陈吴乡大原大炼厂提炼出黄金,出售给洛宁县潼关金店得赃款15000余元,四人分肥。另查明:被告人高志伟于2016年11月21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志伟的讯问笔录,同案犯顾安平、韦正栋、李小兵、程伟乐、白国峰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志伟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志伟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