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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兆平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220号罪犯刘兆平,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2014年3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兆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2014年8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任磊,山东省鲁北监狱指派干警王丽秀、孔维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系职务犯罪,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刘兆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附有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罪犯刘兆平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完成生产和学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罪犯刘兆平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对罪犯刘兆平依法减刑。罪犯刘兆平系职务犯罪,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建议法院根据罪犯刘兆平在犯罪事实、性质、刑罚执行和劳动改造等方面的表现情况,依法作出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12月4日缴纳没收财产30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刘兆平所犯贪污罪,社会影响恶劣,按照规定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罪犯刘兆平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财产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减刑时从宽掌握。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全昌审判员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