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修明、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修明,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兰萍,陈红,鲍安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修明,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萍,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安伦,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胡修明因与被上诉人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富民银行)、杨兰萍、陈红、鲍安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修明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胡修明对每月借款利息3373.11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到期时间上诉人曾提醒过安顺西秀富民银行如何追缴此笔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安顺西秀富民银行迟迟未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追缴,导致时间拖长,产生利息,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二审中,西秀富民银行、杨兰萍、陈红、鲍安伦未答辩。西秀富民银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兰萍偿还西秀富民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2、判决陈红、胡修明、鲍安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西秀富民银行与杨兰萍、胡修明、鲍安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杨兰萍向西秀富民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1.50‰,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胡修明、鲍安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红、胡修明、鲍安伦于同日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300000元发放到杨兰萍账户;杨兰萍按合同约定逐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仅偿还利息191.89元(当期利息为3565元,尚欠3373.11元);本金和其余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西秀富民银行与杨兰萍、胡修明、鲍安伦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西秀富民银行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原审被告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西秀富民银行诉请杨兰萍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予以支持。西秀富民银行诉请杨兰萍支付逾期利息复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胡修明、鲍安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与陈红出具《保证函》,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杨兰萍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西秀富民银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陈红、胡修明、鲍安伦应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兰萍、陈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兰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秀富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3373.1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0‰加收50%计付,利随本清)。2、陈红、胡修明、鲍安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西秀富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89元,由杨兰萍、陈红、胡修明、鲍安伦承担(西秀富民银行已预交,由杨兰萍、陈红、胡修明、鲍安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西秀富民银行)。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向胡修明释明,一审判决是要求其对借款期限内最后一期利息3373.1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50‰加收50%计付)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请求不承担每月借款利息3373.11元与判决不符。胡修明称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异议,是针对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提出上诉,上诉状中写不承担每月借款利息3373.11元,是以为借款期满后每月的利息为3373.11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安顺西秀富民银行与杨兰萍、胡修明、鲍安伦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产生逾期利息的原因系因为借款人杨兰萍未按期还款,归还逾期利息的义务不因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借款人催款而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到2018年1月20日,西秀富民银行于2016年8月4日起诉要求杨兰萍偿还借款、要求陈红、胡修明、鲍安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胡修明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胡修明称安顺西秀富民银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向杨兰萍追缴,导致产生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修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黄 光 美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