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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3533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惠钧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惠钧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533号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朝霞路369号(南通桑夏阳光硅谷科技园4号楼)。法定代表人:朱永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惠钧,男,汉族,1974年2月4日生,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清,女,系被告成惠钧姐姐。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一建)与被告成惠钧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及被告成惠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缴纳出资1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顾一军、朱永标、张圣华、曹张义、王建云、瞿东华七人均系原告股东。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七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至1288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10%即1288万元。其中,被告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出资828.8万元,2015年12月23日前出资171.2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出资288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应缴纳出资1288万元,但被告在他案中仅自认缴付出资203.3万元,尚有1084.7万元未缴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缴付出资130万元。被告成惠钧辩称,1.对2015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效力不予认可。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规定,公司章程应由股东签字盖章。原告通州一建的前身为南通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圣公司),该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确认。由于2015年12月20日通州一建公司章程修正案未经包括被告在内的股东签字,对被告不产生效力;2.被告不是原告通州一建的原始股东,2015年5月6日,被告以零万元的价格受让通州一建股东朱永标未到资股权273.5万元及张圣华未到资股权555.3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成惠钧作为股权受让人,仅对朱永标转让的股权273.5万元、张圣华转让的股权555.3万元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通州一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5月6日、10月7日、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应出资1288万元。因被告已过出资期限仅自认缴纳出资203.3万元,尚有1084.7万元未缴纳。被告成惠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02年2月2日益圣公司章程、2004年7月10日益圣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通州一建公司章程修正案必须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才能生效;2.2015年5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通州一建股东朱永标向被告转让未到资股权273.5万元,张圣华向被告转让未到资股权555.3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朱永标、张圣华主张履行出资责任,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仅对被告朱永标、张圣华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法律文书的说理部分中另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州一建的前身为益圣公司,于2002年2月2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发起人股东为顾一军、张云,法定代表人为顾一军,注册资本为2288万元,顾一军出资1372.80万元,张云出资915.20万元。同年2月8日,益圣公司委托通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进行了审验。益圣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了多次变更。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如下:1.2014年2月10日,益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永标、张圣华为新股东,将顾一军持有的圣益公司股权中的228.8万元以相同金额的价格转让给张圣华,将张云持有的圣益公司股权中的153.3万元以相同金额的价格转让给张圣华,将张云持有的益圣公司股权中的761.9万元以相同金额的价格转让给朱永标,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的股权结构为:顾一军出资比例50%,出资额1144万元,朱永标出资比例33.3%,出资额761.9万元,张圣华出资比例16.7%,出资额为382.1万元,合计出资2288万元。同日,益圣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通州一建。2.2015年5月6日,通州一建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曹张义、成惠钧、瞿东华为新股东,顾一军将其所持有的未到资的通州一建公司股权中的1657.6万元以人民币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瞿东华,朱永标将其所有的未到资的通州一建股权中的828.8万元以人民币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张义,朱永标将其所有的未到资的通州一建股权中的273.5万元以人民币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惠钧,张圣华将其所有的未到资的通州一建股权中的555.3万元以人民币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成惠钧,未到资部分由新股东曹张义、成惠钧、瞿东华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全体老股东一致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顾一军与瞿东华,朱永标与曹建义,张圣华与成惠钧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3.2015年10月7日,通州一建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王建云为新股东;同意股东朱永标将其持有的通州一建未到资股权的165.76万元以人民币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张义;同意瞿东华将其持有的通州一建的未到资股权的828.8万元以人民币零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王建云,老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到资部分由股东曹张义、新股东王建云按章程规定的时间如期到资。同日,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朱永标与曹建义,瞿东华与王建云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4.2015年12月20日,通州一建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288万元增至12880万元。所增4592万元由顾一军以货币出资1377.6万元、朱永标以货币出资826.56万元、张圣华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曹张义以货币出资551.04万元、成惠钧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瞿东华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王建云以货币出资459.2万元。二、变更后,通州一建的注册资本为12880万元。股权结构为顾一军出资3864万元人民币、朱永标出资2318.4万元、张圣华出资1288万元人民币、曹张义出资1545.6万元、成惠钧出资1288万元人民币、瞿东华出资1288万云人民币、王建云出资1288万元人民币。三、一致通过公司修正案。同日,通州一建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修正如下:一、公司章程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2880万元。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修正为:成惠钧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分别为:货币出资82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前;货币出资171.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前,货币出资28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30前。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通州一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成惠钧归还借款163.33万元。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3.33万元,其中,33.33万元为公司增资所借,80万元为还曹张义借款,50万元为购买桑夏公司的购房款。该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所涉的163.33万元实际为:33.33万元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的股权增资款,剩余13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被告为原告代偿债务,代偿后被告取得的债权转为股权,后被告未予代偿原告债务,债权转股权亦未成就。该案中,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钧无异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如下:成惠钧向通州一建借款人民币163.33万元,用途为:成惠钧未到位的投资款和通州一建的欠款或往来款,利率为月利息1.2%,借期为6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成惠钧必须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通州一建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成惠钧以个人持有的通州一建公司的股本金作为借款的担保,9个月仍未能还本付息,必须无条件等价股份退出。合同特别备注如下:增资33.33万元,购房款欠款50万元,还曹张义个人款80万元(该款由曹张义转让通州一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系一建公司资质升级和办公楼运行所需费用中被告成惠钧应缴纳的出资份额。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遂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予变更,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作出后,原告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诉讼中,原告通州一建承认收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成惠钧缴纳的股权增资款33.33万元,本案中其主张的是201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未缴纳出资1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股权出资争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15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被告成惠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0日通州一建章程修正案对被告成惠钧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为:公司法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可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本案中,2015年12月20日通州一建召开的股东会一致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决议,包括被告成惠钧在内的全体股东在股东决议进行签字确认,决议内容对全体股东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同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仅对各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进行了明确,并未变更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故公司章程修正案对于全体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原告通州一建有权根据2015年12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请求被告成惠钧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通州一建有权请求被告成惠钧缴纳出资130万元。理由为:通州一建在本案中要求成惠钧履行出资的依据是2015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及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实际上是通州一建资质升级和办公楼运行所需费用中成惠钧应缴纳的出资份额。无论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抑或《借款合同》的约定,成惠钧均已过出资期限,通州一建均有权要求缴纳欠付出资130万元。关于被告成惠钧主张其股权是通过股东朱永标、张圣华受让,该股权转让时,该股权并未实际出资,故原告通州一建应向朱永标、张圣华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成惠钧受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规定,受让后的股权出资款由成惠钧如期缴纳,且本案所涉股权出资款针对的是2015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所涉的债务,与朱永标、张圣华在股权转让前是否履行出资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成惠钧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通州一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惠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30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