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庆全与仝敬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全,仝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013号原告:马庆全,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仝敬勇,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马庆全诉被告仝敬勇、盛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盛成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敬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庆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仝敬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仝敬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工作笔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仝敬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庆全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仝敬勇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网银转款给被告5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分别转款50000元和20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庆全与被告仝敬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仝敬勇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付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仝敬勇偿还借款,被告仝敬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敬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全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仝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卢洪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