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尚好与李海萍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尚好,刘强,李海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026号原告崔尚好,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强,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萍,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937614-3。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杰、郑姗,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尚好诉被告李海萍、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尚好,被告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郑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尚好诉称,2016年1月4日8时00分许,李海萍驾驶鲁****9S轿车沿青州尧王山路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尚好无证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崔尚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李海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尚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计81595.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海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8时00分许,李海萍驾驶鲁****9S轿车沿青州尧王山路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尧王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尚好无证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崔尚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李海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尚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肱骨干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崔尚好属X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00天。3、需1人护理120日(含住院期间)。4、无需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刘强系鲁****9S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强与被告李海萍系借用关系。被告李海萍有驾驶证。鲁****9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始至2016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始至2016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274.94元、二次手术费7221.05元、护理费4250.4元(35.42元/天×120天)、误工费10626元(35.42元/天×30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2元、复印费33.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42元、复印费33.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74.94元、二次手术费7221.05元、护理费4250.4元、误工费1062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尚好与被告李海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海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尚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崔尚好与被告李海萍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099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李海萍驾驶的鲁****9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278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211.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海萍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4105.7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4105.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尚好医疗费等共计66890.15元;二、驳回原告崔尚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