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4执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团结、洪玉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团结,洪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162号申请执行人范团结,男,汉族,1980年2月生,现住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洪玉秀,女,汉族,1985年2月生,现住黄山市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徽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洪玉秀向范团结支付欠款2000.00元,并缴纳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洪玉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洪玉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