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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张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贵,张凤琴,史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贵,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音(张玉贵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琴,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理人:周守元(张凤琴之夫),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德新,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音(史德新之女),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张玉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凤琴、原审被告史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凤琴一审诉讼请求,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张凤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玉贵与张凤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所判决的张玉贵需偿还张凤琴的140370元实为张凤琴交与张玉贵进行参与投资的投资款,张玉贵只是款项经手人,与张凤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张玉贵已提供张凤琴参与投资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且张凤琴已经在大兴法院承认过参与投资的事实,张凤琴监护人周守元一直否认参与投资,只是想把自主投资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张玉贵来承担而已。在张��琴已经承认参与投资的事实上,一审法院还认定张玉贵无法证明张凤琴参与了投资,实属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二、张凤琴应还而未还80万元借据。张凤琴所提供的与此笔投资款相关的80万元借据,在证据录音中,张凤琴已经承认此张借据是应该归还给张玉贵的(当初是张凤琴只把抵押物存折归还给了张玉贵,张玉贵向张凤琴要借据时,张凤琴谎称借据已经撕了,但是却被其私下保留了下来),该证据已经证明此借据的无效性,张玉贵与张凤琴的借贷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没有参考该重要证据,还围绕张凤琴与张玉贵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判决,实属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三、周守元伪造向张玉贵汇款50万元的证据。关于张凤琴监护人周守元向张玉贵汇款50万元的证据,实为张凤琴及其监护人非法伪造的证据(现已转交公安部门进行调查),以混淆参与投资的事实,且张凤琴在提供此证据时保留对此笔款项的追诉权,张玉贵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也已证明张玉贵与此笔汇款无关,鉴定费用7100元理应由张凤琴承担。张凤琴辩称,不同意张玉贵的上诉请求、事实以及理由。张凤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瑕疵,借款数额应当为80万元,鉴于证据以及诉讼风险的考虑,故没有提起上诉。史德新述称:同意张玉贵的上诉请求、事实以及理由。张凤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玉贵与史德新偿还借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贵与史德新于1980年3月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离婚。2011年6月13日,张凤琴给付张玉贵现金15万元,当日,张玉贵给张凤琴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张玉贵向周守元借现金捌拾万元正,付带史德新、张玉贵退休费存折,任由周守元之配,钱款还清存折拿回,还款期限叁年。借款人:张玉贵。借款日期:2011年6月13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同日,张玉贵将其与史德新的退休工资存折交给张凤琴。张凤琴认可从上述存折中共取款9630元使用。后张凤琴将上述存折归还张玉贵。一审中,张玉贵、史德新对张凤琴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处“张玉贵”字迹申请鉴定,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011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申请人签名’处签名字迹‘张玉贵’,与样本上张玉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凤琴提交的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凤琴与张玉贵、史德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若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一、张凤琴与张玉贵、史德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应从两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当事人之间就形成借贷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足以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的资金往来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凤琴与张玉贵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据,内容显示张玉贵向周守元借款,后张凤琴、张玉贵和周守元均认可张凤琴为款项的实际给付人,故根据该借据可以认定张凤琴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张玉贵之间就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张玉贵辩称,该款项为其帮助张凤琴在国宏国际信贷网进行投资所用,借条记载的80万元金额是该15万元投资在三年内可能���生的收益,该投资账户已于2011年9月变更到周守元名下,且张玉贵已将投资收益给付张凤琴,故其与张凤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张玉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张玉贵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张玉贵与张凤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张玉贵、史德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玉贵未清偿张凤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史德新应与张玉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张凤琴与张玉贵、史德新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因借款时只有张玉贵和张凤琴在场,张凤琴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知晓借款一事,并未直接见证借款过程。同时,根据张凤琴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只能证明其有使用现金的习惯,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借给张玉贵现金80万元。张玉贵认可出具借据当日从张凤琴处取得现金15万元,该院不持异议。借据载明“钱款还清存折拿回”,但不能说明存折返还给张玉贵、史德新就代表该款项已还清,且张玉贵、史德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全部还给张凤琴。张凤琴主张其从张玉贵及史德新退休存折支取的9630元是张玉贵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但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张凤琴该项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凤琴从张玉贵、史德新退休存折支取的9630元应视为张玉贵、史德新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该院认为张凤琴与张玉贵、史德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扣除已还本金9630元,张玉贵、史德新应偿还张凤琴1403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玉贵、史德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凤琴借款十四万零三百七十元;二、驳回张凤琴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凤琴依据张玉贵出具的借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玉贵认可张凤琴向其交付15万元现金,但又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委托投资款。现张玉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凤琴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且该主张亦与其向张凤琴���具借据的行为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其关于上述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张玉贵提出的关于借据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张玉贵认可已收到张凤琴交付的15万元,张凤琴亦表示2011年6月12日《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张玉贵仍坚持在本案中对《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落款处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玉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4元,由张玉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