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士信与闫恒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信,闫恒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395号原告:王士信,男。被告:闫恒来,男。原告王士信与被告闫恒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欠原告的面粉款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面粉款14748元。后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4000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2000元,余欠8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闫恒来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已还原告8000元,并不是6000元,下欠应为6748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士信卖面粉,被告闫恒来购面粉蒸馍,双方有此业务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面粉款壹万肆仟柒佰肆拾捌(14748元)2016年4月29日闫恒来。欠条下方原告批注:付4000元5.26号付2000元11.23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面粉,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有欠条为证,总额确定,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数额确定,由此得出现欠款数额8748元,被告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结算货款、出具欠条时就应当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还原告8000元,除原告认可的6000元外的款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而未付货款,引发诉讼,故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恒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士信货款8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