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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46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张建兵、王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张建兵,王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4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路37号。负责人:陈家忠,行长。被执行人:张建兵,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王明珍,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建兵、王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张建兵、王明珍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208897.16元,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的利息11804.64元,并按年息4.9%的1.1倍上浮50%支付上述2220701.8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张建兵、王明珍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对处置被执行人张建兵、王明珍的抵押物(金沙镇翠湖景苑8幢101室)的价款在22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3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汉明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含风险提示)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2.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兵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3.查明被执行人张建兵、王明珍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翠湖景苑8幢101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借款金额375万元,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与首封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商请,首封法院要求由他们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4.本院在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太阳殿村对其财产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建兵、王明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查封及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和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财产不能处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目前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