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沈万才、刘宏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沈万才,刘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435Q。负责人谭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万才,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刘宏云,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海安县。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沈万才、刘宏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沈万才、刘宏云应共同偿还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875.61元、利息7078.88元、应收费用13018.27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赵呈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4684.7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