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家国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国,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556号原告:杨家国,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六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熊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华,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十一街坊。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家国与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265,556.83元;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贸易工作,并签订多份矿石买卖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为买方、第三人为卖方,截止2014年1月,买卖关系终止,但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及应当退还的合同保证金合计3,351,454.27元。因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2017年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应收货款3,351,454.2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所欠工程款金额3,351,454.27元。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而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与第三人核对往来账目后,明确了欠款金额,但一直未支付。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即使第三人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享有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债权转让内容与原告诉请内容不符。第三人武汉威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属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未付;2013年1月,甲方向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截止2016年底,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甲方货款为:298,106.46元(包括保证金:600,000元)。设备部分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甲方1,922,866.56元(不含税),含税是2,249,753.88元,另有设备、材料保证金500,000元,设备尾款:137,170.6元,材料尾款:80,525.89元。矿石、材料、设备所有总计:3,265,556.83元;甲方保证对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货款3,265,556.83元的债权真实合法;甲方自愿将对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货款3,265,556.83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冲抵所欠乙方工程款3,265,556.83元;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甲方应将该债权凭证交付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开具的结算增值税发票、收货单、验收证明、结算单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的情况书面通知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并将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收凭证交付乙方。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杨家国,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杨家国履行全部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上述款项。2017年3月1日,被告回函称:关于杨家国与我公司设备买卖合同款的崔款函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第三人与我司合同债务没有最终确定,尚待明确,经过我公司相关部门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付款等情况进行清理,发现与主张的债权数额有一定的分歧。鉴于此,我司建议由我司同第三人共同开展相关核算工作,确定最终债权债务后,向第三人履行最终付款义务或我司同第三人开展相关核算工作确定最终债权债务后,根据第三人向杨家国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最终付款义务。2017年3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核对确认已送货未结算需结算总金额(不含税)为1,922,866.56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核对确认材料款80,525.89元,保证金500,0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核对确认矿石款保证金余额为298,106.46元。因被告与第三人对矿石款的部分债权存在争议,2017年6月5日,第三人对无争议的298,106.46元再次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催款函回复、第三人已送货未结算有关情况清单、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后,被告虽对金额提出异议,但经核对被告除了对债权转让通知中的设备尾款137,170.6元有异议外,其余金额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将无异议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由于第三人未向原告开具已送货未结算的设备款税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不应包含税款,即1,922,866.56元,加上其他无异议的金额,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2,801,498.91元;第四,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设备尾款137,170.6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单方的明细账,被告对明细账也不予认可,因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债权转让的金额确认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01,498.9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六,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2017年3月1日,被告回函称同第三人开展相关核算工作确定最终债权债务后,根据第三人向杨家国债权转让通知履行最终付款义务,被告已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异议的款项2,801,498.9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265,556.83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支付2,801,498.91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家国支付2,801,498.91元;二、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家国支付利息(以2,801,498.9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262元,由原告杨家国负担4,262元,由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