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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芝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芝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芝红,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芝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吴芝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吴芝红与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海曙区柳鸣路宁波银行附近,吴芝红在何某乘坐的汽车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小包(净重1.751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吴芝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4.4488克)、甲基苯丙胺一盒(净重1.9029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芝红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芝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侦破报告,手机1部,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7]14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芝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芝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芝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违禁品甲基苯丙胺8.10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