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执字第35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章庆凯、新余景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庆凯,新余景升贸易有限公司,廖斌荣,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五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字第35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章庆凯,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720号。法定代表人廖斌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廖斌荣,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南角4-5层。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春五喜,男,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申请执行人章庆凯与被执行人新余景升贸易有限公司、廖斌荣、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五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余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10206.8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2060395.6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5)余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 珍 来自: